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兴信用社、朱海龙等人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朱海龙,乔乃玉,乔乃香,乔乃建,张少宗,孙海峰,孙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3民初523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被告朱海龙、乔乃玉、乔乃香、乔乃建、张少宗、孙海峰、孙强本院在审理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与被告朱海龙、乔乃玉、乔乃香、乔乃建、张少宗、孙海峰、孙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朱海龙、乔乃玉、乔乃香、乔乃建、张少宗、孙海峰、孙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撤回对被告朱海龙、乔乃玉、乔乃香、乔乃建、张少宗、孙海峰、孙强的起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撤回对被告朱海龙、乔乃玉、乔乃香、乔乃建、张少宗、孙海峰、孙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82元,减半收取4291元,由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承担。审判员  韩继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广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