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华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中,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租住嘉善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中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间,被告人刘华中利用在嘉善县长远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趁四周无人之际,陆续窃得该厂车间地上的罐装胶水4罐,共计价值人民币260元。案发后该胶水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2、2015年的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刘华中利用在嘉善县长远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放于该厂车间地上的磨边机1台及机器上的电缆线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84元。案发后该磨边机及电缆线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3、2015年,被告人刘华中利用在嘉善县干窑镇长远木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便利条件,趁四周无人之际,分多次窃走铁钉102.60公斤、塑料包装袋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860.80元。案发后该铁钉及塑料袋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4、2016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刘华中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明新路100号嘉兴市众旺新能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向某放于桌子上的黑色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24元)及包内现金25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各1张。案发后该身份证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向某。5、2017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刘华中在嘉善县干窑镇窑兴路254号门口处,以推车盗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2停放于此的红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78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汪某2。另查明,被告人刘华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华中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汪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徐某、张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华中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华中退赔被害人向德平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靳丰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