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顾光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光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刑初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光华,男,1997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清云,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光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在昌宁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军、代理检察员余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光华及指定辩护人尹清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顾光华携毒品在施甸县城包乘云M×××××号出租车前往大理,当日17时许,途经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时,被保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从顾光华体内排出海洛因57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净重345.7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光华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45.7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顾光华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顾光华系受指使、雇佣运输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犯罪前科,坦白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顾光华将毒品吞匿于腹内后从施甸县城包乘云M×××××号出租车前往大理。当日17时许,在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被民警抓获,后从顾光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7坨,净重345.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毒品海洛因345.7克、手机1部、人民币2000元,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的种类、数量和通讯工具及现金。二、书证1、《户口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顾光华的身份情况,其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4日,保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大保高速老营路段开展公开查缉,对一辆车牌号为云M×××××的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将形迹可疑的顾光华带至车载X光机照片检查后发现,顾光华腹中存有数坨毒品可疑物,涉嫌体内藏毒,后民警将其抓获。3、《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2016年11月4日,民警带顾光华到武警云南省总队保山医院进行检查,其腹部异物存留。4、《排毒记录》,证实抓获被告人顾光华后,其先后三次从体内排出57坨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顾光华后,查扣手机1部、现金2000元和从其体内排出的57砣海洛因可疑物。6、《称量记录、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当着顾光华的面,民警对从其体内排出的57砣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45.7克,提取10份检材(编号:1—10号)送检。7、《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系民警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衡器进行称量。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顾光华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三、证人证言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云M×××××号出租车的驾驶员。2016年11月4日,一名男子(顾光华)乘坐他的出租车从施甸前往祥云,途中遇到检查,民警将该男子抓获。四、鉴定意见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388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所送1—10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依法通知被告人顾光华。五、勘验、检查笔录1、《当场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顾光华时,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查扣相关涉案物品。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顾光华时,民警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未发现异常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光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在贵阳火车站附近被一名四川彝族男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其带到四川西昌。11月2日,被告人顾光华和一名彝族男子一起坐车从西昌到达昆明。11月3日下午,到达南伞被一辆摩托车接去吞服毒品,共吞了57坨。运输毒品老板答应给8000元,只拿给1500元路费。11月4日,摩托车师傅将其送到南伞,并帮买了到施甸的车票。到施甸后,他包乘出租车准备到大理,在大保高速老营路段被民警查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光华明知是毒品而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光华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犯罪前科、坦白认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顾光华运输毒品海洛因345.7克,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光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31年11月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5.7克、手机1部、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明审 判 员 段耀春人民陪审员 王旭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