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小翠、黄彪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翠,黄彪雄,王维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翠,女,成年,壮族,住上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彪雄,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乃之,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宇,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上诉人黄小翠、黄彪雄因与被上诉人王维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7)桂06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小翠、黄彪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维宇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维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黄小翠向王维宇借款3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借款而言,黄小翠从未向王维宇借款,也未认识王维宇。涉案30000元借条不是黄小翠本人出具的。其次,就证据而言,王维宇基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借款”,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所提交的6份“借条”存在诸多矛盾,表现为:借款时间不一致,出借人主体不一致,借款金额不一致。因此,证据之间矛盾重重,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最终认定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二、一审判决适用程序法错误。王维宇主张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却没有就该事实的理由提供证据证明。既然王维宇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了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黄小翠、黄彪雄也无需进行反驳,更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要求黄小翠、黄彪雄先行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一审判决适用实体法错误。《婚姻法解释》(一)、(二)前提是《婚姻法》本身,单一解读《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不但没有上位法支持,而且有悖于上位法的精神。2012年最高人民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当在整体上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不能机械理解、孤立适用。本案事实不清的借条只是为主张借款“事实”提供证据,王维宇主张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先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提供事实证据,黄彪雄才需对该事实进行反驳举证。王维宇并未就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提供事实证据,黄彪雄亦没有追认该借条,因此该借条对黄彪雄不发生效力。一审违背公平原则,回避众多不符合常理现象,仅凭借款事实不清的借条,孤立解读并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维宇辩称,借了钱跑出去两年就不用还了吗?我每次借几千元给黄小翠,她已经在借条上签了字的,他说我伪造,我要告他诽谤。后面小借条都是黄小翠书写的。王维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黄小翠、黄彪雄共同偿还原告王维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黄小翠、黄彪雄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黄小翠多次向王维宇借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从2012年12月30日到2015年6月25日借到王维宇人民币数叁万元整,因生意周转借期叁个月还清。借款人黄小翠,付款人王维宇,在场人梁耿民。”王维宇、黄小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最后一笔借款还款届满之日至今,黄小翠未归还王维宇借款本金。黄小翠与黄彪雄系夫妻关系。因此,王维宇诉至法院请求黄小翠、黄彪雄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且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小翠向王维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黄小翠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借款金额偿还借款。因此对王维宇要求黄小翠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维宇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维宇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黄小翠与黄彪雄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诉争的30000元借款发生在黄小翠与黄彪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黄彪雄辩称其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但该抗辩理由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黄小翠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该笔债务属于黄小翠、黄彪雄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维宇要求黄彪雄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黄小翠、黄彪雄共同偿还王维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75元(王维宇已预交),由黄小翠、黄彪雄共同负担。二审中,黄小翠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因黄小翠在一审期间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已过举证期限,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黄小翠向王维宇借款共计30000元”有误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小翠分别五次向王维宇借款3500元、45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借款本金共计2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黄小翠是否存在向王维宇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黄彪雄是否应当与黄小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黄小翠是否存在向王维宇借款30000元的事实的问题。王维宇为了证明黄小翠陆续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总借条和5张借款金额分别为3500元、45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的分借条,主张黄小翠向其借款22000元本金,并产生8000元利息,故黄小翠的借款金额共计为30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5次借款中均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王维宇将8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小翠上诉称其没有向王维宇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但黄小翠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黄小翠共分五次向王维宇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为22000元,因此,黄小翠认为其与王维宇不存在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彪雄是否应当与黄小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黄小翠与黄彪雄系合法夫妻关系,且黄小翠向王维宇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黄彪雄、黄小翠均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五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所以,该五笔债务应认定属于黄小翠、黄彪雄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彪雄认为其对该五笔债务并不知情,该五笔债务是黄小翠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小翠、黄彪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2017)桂06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黄小翠、黄彪雄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维宇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被上诉人王维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上诉人黄小翠、黄彪雄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50元,由上诉人黄小翠、黄彪雄负担450元,被上诉人王维宇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志相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臧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