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王维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王维朋,张彩美,王有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04执异16号案外人:潍坊新茂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前车村。法定代表人:张甲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6399号。法定代表人:李英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奇,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工作人员,住。被执行人:王维朋,女,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被执行人:张彩美,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被执行人:王有效,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维朋、张彩美、王有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潍坊新茂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公司)对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王维朋名下的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新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海、申请执行人农商行高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奇、被执行人王维朋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茂公司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维朋、张彩美、王有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维朋的银行账户。因该账户一直被案外人新茂公司使用,账户里的存款亦属于案外人所有,而非被执行人王维朋所有。因此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返还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案外人向法院提交了购货付款证明九份。申请执行人农商行高新支行称,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新茂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认可。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货币的占有人即为货币的所有权人。同时根据存款实名制原则,在被执行人王维朋名下的存款即是被执行人王维朋的,法院的执行行为有法律依据。被执行人王维朋称,案外人新茂公司陈述属实。因王维朋与新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海系亲戚关系,新茂公司有的业务往来不方便直接用公司账户向其他公司账户和法人账户打款,故借用王维朋的银行卡使用。被执行人王维朋提交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执行人张彩美未提供答辩。被执行人王有效未提供答辩。本院查明,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本案被执行人)王维朋、张彩美、王有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坊黄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美欠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期内利息18500元、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共计33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彩美支付给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4‰上浮50%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维朋、王有效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农商行高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704执28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鲁0704执28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维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62×××14账户存款38万元。案外人新茂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办公室印发银监鲁准[2012]73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等11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潍坊市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原属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坊黄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涉及的贷款归属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管辖。再查明,案外人新茂公司提供购货付款证明九份,主张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等九个公司从案外人新茂公司处购货,将货款汇入王维朋涉案账户。申请执行人对该九份购货付款证明不认可,认为仅凭该九份书面证明不能证明案外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王维朋对该九份证明无异议,并提交其涉案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主张该账户内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14日汇入款项系合肥及时雨消防物资有限公司等九公司向新茂公司支付的货款。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新茂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所冻结存款权利人,并提供了九份《购货付款证明》,但该九份《购货付款证明》均未有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对该九份《购货付款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所冻结的存款在金融机构登记的户名为被执行人王维朋,该账户内的存款的权利人应认定为王维朋。案外人新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存款权利人,其异议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潍坊新茂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王晓楠审判员 吕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辛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