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兴辉与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辉,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004号原告:姚兴辉,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张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文、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法定代表人:任长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司萍萍(实习),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兴辉诉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被告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判决书,后被告松源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再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重新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辉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隆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立,被告松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青、司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隆兴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等共计3385240.1元;2、被告松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被告松源公司将其开发的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新村“秀水湾”项目发包给被告隆兴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隆兴公司又将其中的4、5号楼的劳务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隆兴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署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即开始购置、租赁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并组织工人施工。由于施工项目不具有施工条件,直到2012年2月才开始进行施工。截止到2012年8月底,原告已将该项目4号楼主体建到9层,5号楼主体建到4层,根据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原告共完成了主体施工10334.26平方米,加上原告在施工期间完成的42510元的零工劳务费,劳务费共计2419389.8元;但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25万元,被告隆兴公司在2012年12月1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剩余保证金40万元未退还。自2012年8月底,由于被告公司不能提供施工原材料,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原告组织的91名农民工以及租赁的起重机、钢管、扣件等材料闲置。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停工期间形成起重机租赁费损失65000元,钢管、扣件、顶丝、工字钢租赁费损失387000元、误工费828517元。在原告索要劳务费过程中,当地受访政府确认了已经产生的拖欠劳务费中有137万元属于工人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隆兴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并未承包松源公司的任何项目,该工程系李金文、牛占军假冒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工程款及保证金公司并未收到;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根据其所举证据进行审核,误工费及机械租赁费用等不合理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三、被告松源公司在本案原审判决后仍向牛占军支付工程款300余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四、新郑市法院(2014)新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和判决书,且存在多处程序及实体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该判决已经申请再审。被告松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已将开发的涉案项目4号楼和5号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隆兴公司承建,至于隆兴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被告并不知情。在原审起诉时,被告并不清楚被告隆兴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当时二被告也未进行结算。二、被告不仅不欠隆兴公司工程款,还向隆兴公司多支付了1199551.72元。在隆兴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期间,被告通过预支、借款等方式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525083.7元。因政府拆迁原因,二被告未就建设工程款进行结算,但经评估,4号楼工程造价为3315566.14元,5号楼工程造价为3009965.84元,即应付工程款为6325531.98元。被告已多支付工程款1199551.72元。该事实已经新郑市法院(2014)新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原告起诉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隆兴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公司主张劳务费,而应向被告隆兴公司要求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原告未穷尽向被告隆兴公司求偿的方式,被告松源公司已不拖欠隆兴公司工程款,故原告针对被告松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收条、承诺书、孟庄镇政府文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了新郑市孟庄镇政府文件、拆迁补偿记账资料及有关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松源公司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郑市松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秀水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松源公司将其开发的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新村“秀水湾”项目土建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弘业公司分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4月27日,原告姚兴辉与弘业公司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约定弘业公司分公司将其承建的4号楼和5号楼的劳务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该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弘业公司分公司承建的秀水湾4号楼和5号楼大约3万平方米土建工程;采取在施工图面积基础上,基础和屋面工程另加一层面积的方式计算工程量;按照工程量的计算方式,采取每平方米350元费用的形式结算劳务费用,350元综合包括主体工程每平方米230元、砌墙工程每平方米50元、粉刷每平方米70元;如因公司造成停水、停电、停工待料,超工24小时从第48小时超算,公司按施工现场实在人数补偿误工费,并补偿原告每天实际发生的施工机械(塔吊、人工升降机或卷扬机、脚手架)所有周转材料的租赁费。按时给原告算付工程款,如因公司不能按时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并造成损失由公司承担。原告支付被告弘业公司工程保证金60万元,保证金返还时间为施工到负一层主体一次性返还。工程所用建筑材料(钢筋、混凝土、大沙、砖)由被告弘业公司供应;本工程所需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消耗材料、施工工具由原告负责。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双方按合同执行,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30万元。协议签订后,2011年4月27日,弘业公司分公司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后于2012年12月10日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2年9月21日,姚兴辉、赵晓辉等人以被告松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137万元为由到新郑市孟庄镇政府信访。孟庄镇政府于2012年10月30日下发了孟政(2012)73号关于洛阳市伊川县赵晓辉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该报告查明:新郑市孟庄镇唐寨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开发商为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弘业公司分公司承建4号楼和5号楼,该公司李金文在收取了姚兴辉60万元保证金后,与其签订了大清包施工协议,李金文后来把大清包手续转给了该公司牛战军。4号楼规划为十一层半,主体建到9层,5号楼规划为十八层,主体建至4层,建成面积为10334.26平方米,投资额为860万元,按照预算需要支付工人工资1607027.75元,被告松源公司曾支付弘业公司分公司240万元工程款,弘业公司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姚兴辉105万元。现在松源公司出现变故,无力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主体工程面积为10334.26平方米,劳务费总计2376879.80元。弘业公司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25万元,剩余1126879.80元未支付;原告在施工期间为弘业公司分公司提供零工折合劳务费42510元。上述工程因政府拆迁未履行完毕,现已拆除并对被告松源公司进行了补偿。另查明:一、本案原审判决(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姚兴辉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执行,2014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松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松涛签收)。被告松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隆兴公司项目负责人牛战军支付工程款3125083.7元,牛战军出具了收条。本院向孟庄镇政府调取的拆迁款凭证、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交的转账资料显示,镇政府财政部门把该款转给了牛战军指定的案外人。二、本案原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松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隆兴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93793.53元,2015年7月14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隆兴公司缺席审理),判决隆兴公司返还松源公司工程款1199551.72元。再查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21日变更登记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自起诉之日已经四年有余仍未得到劳务报酬,被告应尽快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由于弘业公司分公司系现被告隆兴公司所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负民事责任应由隆兴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隆兴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1169389.8元(含零工劳务费42510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本院调取的镇政府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隆兴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的诉请,因涉案工程已拆迁,合同已经终止,故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隆兴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隆兴公司支付农民工误工损失855830元及设备租赁损失467000元的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项实际损失数额的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系严重违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兴公司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未提供有力证据佐证,也未提交对(2014)新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的法律文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松源公司是否在拖欠被告隆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松源公司已支付隆兴公司工程款7525083.7元,无未付工程款,故被告松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兴辉劳务费1169389.8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以上共计1869389.80元;驳回原告姚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8000元,被告隆兴公司负担20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人民陪审员 何 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