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河北伟昌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河北伟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苗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471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邯郸市滏东北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杜文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员工。被告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42号。法定代表人户增民。被告河北伟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北寨张村东。法定代表人于高卫。被告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河沙镇镇西堤西堡村西。法定代表人魏鸣钟。被告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北。法定代表人户增民。被告户增民,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被告聂敬梅,女,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邯山区。被告赵月青,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邯郸县。被告苗振英,女,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住邯郸县。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河北伟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苗振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河北伟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苗振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99万元,及截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等(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及原告信贷系统所记录的数据为准);2、判令保证人河北伟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苗振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需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K15092200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DK1407300001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率,由其他各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河北伟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苗振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150922000004,约定:借款目的为偿还编号为DK1407300001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并约定了利率。被告河北伟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苗振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325566.9元未还,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河北伟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苗振英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万元、利息325566.9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河北伟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苗振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89894元,由被告邯郸市启信起重储运有限公司、河北伟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启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户增民、聂敬梅、赵月青、苗振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辉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