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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26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泰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泰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2635号之一申请执行何��生,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251962********,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古溪镇古溪村鲍顾村*组**号。被执行人常州市泰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1幢乙单元31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05515640-8。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何建生与常州市泰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35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被执行人常州市泰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建生11276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余额较少,经不动产、车辆登记���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其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对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354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王锡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正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