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潘茂健与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茂健,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521号原告:潘茂健,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衍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五河县,现住五河县。原告潘茂健诉被告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20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潘茂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衍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茂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500元,并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息6%承担利息至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500元,约定当年3月3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潘茂健针对其诉讼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为“刘凯”2016年1月17日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潘茂健人民币5500元整,此借款3月底还清。被告刘凯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借条,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借条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用于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凭证。原告潘茂健主张被告刘凯欠借款5500元,有被告潘茂健出具的借条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潘茂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依法应承担不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应偿还原告潘茂健借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庆审 判 员 季延彪审 判 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冬梅书 记 员 张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逾期利率的处理】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