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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常太鹏、杜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常太鹏,杜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95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华山街*栋**号楼**号。负责人:阎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常太鹏,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杜小丽,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被告常太鹏、杜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二○一七年六月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三十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红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贾馥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