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云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火,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2007年6月29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2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2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5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云火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在本县洛舍镇雁塘村5号屋后处发生纠纷,并致使被害人张某左侧胸部第7、8、9、10肋骨骨折。经德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云火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云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云火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云火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在本县洛舍镇雁塘村5号屋后处发生纠纷,并致使被害人张某左侧胸部第7、8、9、10肋骨骨折。经德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云火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云火与被害人张某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云火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云火已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云火的身份情况;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云火的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收条,证实被告人张云火向被害人张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4日下午,其与被告人张云火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云火将其推倒并致使被害人张某左侧肋骨受伤的事实;5、证人陈某2、曹某、丁某、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下午,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张云火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云火将被害人张某推倒并致使被害人张某左侧肋骨受伤,后被告人张云火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并由伤势照片予以佐证;7、庭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云火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云火家属已代其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谅解;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云火的到案经过;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经过及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火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钟芬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代书 记员 魏辰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