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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9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绿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自强,张志玲,重庆市绿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重庆望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9447号原告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7号18-23#,组织机构代码68890743-5。法定代表人樊能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晖,该公司员工。被告朱自强,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志玲,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绿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腊梅村岗上社,组织机构代码67613483-4。法定代表人朱儒明。委托代理人黄翔,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系被告朱自强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9号2幢10-3,组织机构代码75309124-2。法定代表人朱自强。被告重庆望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30号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8147257-4。法定代表人金承明。原告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担保公司)诉被告朱自强、张志玲、重庆市绿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艮景观公司)、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船务公司)、重庆望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豪酒店管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费兴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色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珲,被告朱自强、绿艮景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玲、东升船务公司、望豪酒店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色担保公司诉称,中色担保公司基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中色担保公司、朱自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朱自强与中色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色担保公司与张志玲、东升船务公司、望豪酒店管理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自强向原告中色担保公司支付因承担保证责任支出的代偿款本金1572213.8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代偿款204158.33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代偿款5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代偿款868055.47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2、被告张志玲、绿艮景观公司、望豪酒店管理公司、东升船务公司对被告朱自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中色担保公司有权对被告朱自强名下的位于渝中区房屋,被告张志玲名下的位于渝中区、位于江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020元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朱自强辩称,朱自强向浦发银行借款2000000元,并委托原告对此提供担保属实。但不认可原告所诉的代偿金额,代偿金额应为1368055.47元。对原告所诉资金占用利息亦不予认可。被告张志玲未答辩。被告绿艮景观公司辩称,绿艮景观公司对朱自强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东升船务公司未答辩。被告望豪酒店管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朱自强。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保证人:中色担保公司。反担保抵押人:朱自强、张志玲。反担保保证人:张志玲、绿艮景观公司、望豪酒店管理公司、东升船务公司。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保证担保情况:中色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朱自强的上述借款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志玲、绿艮景观公司、望豪酒店管理公司、东升船务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保证人中色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人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优先抗辩权。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中色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代偿款项;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朱自强应向中色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中色担保公司为实现反担保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反担保情况:借款人朱自强以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房屋向中色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抵押人张志玲以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房屋、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作为抵押为朱自强的上述借款向中色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欠款及代偿情况: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按约向借款人朱自强发放了借款后,朱自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中色担保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中色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嗣后,中色担保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12日分别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代偿204158.33元、500000元、868055.47元,合计1572213.8元。代偿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中色担保公司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中色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追偿权诉至本院,支付保全费3020元。本院认为,中色担保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中色担保公司、朱自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朱自强与中色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色担保公司与张志玲、东升船务公司、望豪酒店管理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朱自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色担保公司作为朱自强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已为朱自强代偿借款本息。因此,中色担保公司作为朱自强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按照约定向债务人朱自强追偿代偿款项并要求朱自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代偿款资金占用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张志玲、绿艮景观公司、望豪酒店管理公司、东升船务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对朱自强所欠中色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反担保抵押人朱自强、张志玲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其向中色担保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色担保公司依法对朱自强、张志玲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志玲、东升船务公司、望豪酒店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72213.8元,并支付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上述代偿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中,代偿款204158.33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代偿款5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代偿款868055.47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二、原告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下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朱自强所有的位于渝中区房屋、张志玲所有的位于渝中区房屋、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三、被告张志玲、重庆市绿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重庆望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1970元,由被告朱自强、张志玲、重庆市绿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东升船务有限公司、重庆望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蒋 伟书 记 员  刘 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