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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牛娃、李长俊与高吉明、陈完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牛娃,李长俊,高吉明,陈完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民初63号原告:高牛娃。原告:李长俊。被告:高吉明。被告:陈完珍。原告高牛娃、李长俊与被告高吉明、陈完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牛娃、李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吉明、陈完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吉明、陈完珍停止侵害,立即腾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后变更为立即腾出二原告所有的中间的一孔窑洞;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吉明系原告高牛娃与前妻所生,位于中阳县暖泉镇桥上村的砖窑五孔为原告高牛娃和李长俊婚后共同修建的。于2002年1月10日,二原告为了给被告高吉明娶妻,承诺让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三孔窑洞供二被告结婚使用,但条件是二被告要为二原告养老送终。二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后,不仅不善待二原告,反而经常无故打骂二原告,致使原告高牛娃受伤严重,多次住院治疗,原告李长俊被被告陈完珍打的身子至今直不起来。在原告高牛娃住院期间,二被告并未看望一次也未给任何医疗费用。无奈,二原告只能暂时居住在离家不远处的一孔烂窑洞内。综上所述,二被告虐待二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人身权利,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腾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后变更为腾出中间的一孔窑洞。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1987年10月18日中阳县人民政府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110503,证明靠东的三孔窑洞是在1980年2月份修的后来87年换证换成该证;2、1992年中阳县人民政府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中集建(92)字第867号,证明靠西的两孔窑洞是在92年修的,修完地方四五年后高吉明与陈完完结的婚;3、医药费条据两支,证明陈完完打了李长俊后看病所花费。被告提交的证据:1、保证书一份;2、本院和二被告的谈话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吉明系原告高牛娃与前妻所生。位于中阳县暖泉镇桥上村的砖窑五孔是原告高牛娃与李长俊婚后共同修建的。五孔窑洞,先修的东面的三孔,有1987年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110503,后修的西面的两孔,有1992年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中集(92)字第867号。另查明,陈完完现在使用的为后修的两孔及先修的一孔(即中间的一孔)。2002年元月10号,高牛娃给陈完完写了保证书:“我保证高吉明在牛娃五孔窑之内给高吉明三孔窑洞永居吉明所有五孔窑的中窑在老人未下世以前允许老人居住,不能转让,下世以后归吉明所有。”高牛娃认可该保证书是在李长俊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吉明与原告高牛娃是亲生父子关系,在高吉明与陈完完结婚时高牛娃把自己和李长俊所有的窑洞三孔赠与给自己的儿子高吉明,且写了保证书,“中窑在老人未下世前允许老人居住”,现父亲高牛娃要求高吉明腾出中间窑洞自己居住,其请求合情合理。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原告高牛娃作为赠与人要求被告高吉明、陈完完腾出中窑自己居住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吉明、陈完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原告高牛娃、李长俊所有的中阳县暖泉镇桥上村五孔砖窑的中窑一孔(即87年所修的编号为110503宅基地使用证三孔砖窑与92年所修的编号为中集建(92)字第8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孔窑洞的中间的窑洞)。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吉明、陈完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瑞人民陪审员  杜 娜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彬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