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70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701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杨枫、姜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杨枫,姜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70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西路**号。负责人孙远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东,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杨枫,女,1974年1月8日生,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姜宁,男,1970年10月4日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枫、姜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作出(2016)苏0382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书:一、杨枫、姜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贷款本息(含罚息)共计178623.54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杨枫、姜宁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就其位于邳州市运河镇房产在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1元,由杨枫、姜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杨枫、姜宁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贷款本息(含罚息)计178623.54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051元,定于2017年5月10日前偿还27000元,之后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转为正常还款,案件受理费4051元于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二、如被执行人杨枫、姜宁未按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对设置抵押登记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地产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配合执行并自行搬离该房地产。否则,造成任何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三、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暂时不处置抵押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