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利章与范向成、许凤丽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章,许凤丽,范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利章,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青岗丽景苑**栋5门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向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石缸井居委会**组石滩坝**栋*单元*楼**号。异议人:许凤丽,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河府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王利章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2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王利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异议人许凤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根据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自流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调解书:范向成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王利章借款1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范向成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王利章利息3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3)自流民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产权登记为许凤丽所有的座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高山井居委会27组石滩坝49栋2单元5楼11号房屋(建筑面积152平方米)予以查封。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自流执字第279号执行裁定,对以上房产进行续查封。2017年3月13日,许凤丽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川0302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4)自流执字第279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查明,王利章于2013年6月4日向执行法院起诉范向成民间借贷一案,法院受理后,王利章于2013年6月30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范向成之妻许凤丽为被告,执行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发出同意追加被告通知书追加许凤丽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自流民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范向成之妻许凤丽名下的座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高山居委会27组石滩坝49栋2单元5楼11号房屋(建筑面积152平方米)予以查封。2013年8月26日,王利章自愿撤回对许凤丽的起诉,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准予王利章撤回对许凤丽的起诉。2013年8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自流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范向成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王利章借款1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原告放弃其余利息主张”。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利章于2014年5月1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自流执字第279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利章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上述查封房屋予以续查封。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自流执字第279号执行裁定,对以上房产进行续查封。另查明,王利章于2016年4月22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就(2013)自流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同一笔借款,要求许凤丽共同偿还。2016年6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030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利章的诉讼请求。执行法院认为,许凤丽不是(2014)自流执字第2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对登记在许凤丽所有的自房权证市交字000799**号房屋的查封有误,异议人许凤丽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14)自流执字第279号执行裁定书。王利章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许凤丽与范向成于1997年4月结婚,2014年12月离婚,产权登记在许凤丽名下的座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高山井居委会27组石滩坝49栋2单元5楼11号房屋(建筑面积152平方米),系许凤丽与范向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11月购买的,系双方的共有财产。尽管许凤丽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基于该查封的房屋系许凤丽与被执行人范向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和续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7)川0302执异7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产权登记在许凤丽名下的座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高山井居委会27组石滩坝49栋2单元5楼11号房屋。案外人许凤丽称,王利章与范向成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许凤丽并不承担偿还义务。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许凤丽的个人财产,而非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故不应予以查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范向成与许凤丽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座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高山井居委会27组石滩坝49栋2单元5楼11号房屋(建筑面积152平方米)归许凤丽所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范向成与案外人许凤丽虽原系夫妻关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6)川030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许凤丽对范向成向申请复议人王利章的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故许凤丽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产权登记在许凤丽名下的座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高山井居委会27组石滩坝49栋2单元5楼11号房屋,虽系许凤丽和被执行人范向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双方在离婚时已协议归许凤丽所有,范向成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王利章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王利章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德才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王燨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培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