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宋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与扎兰屯市卧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卧牛河信用社)信贷员张某、高某、林某串通,共同预谋,采取欺骗的手段,使用王某1、李某1、潘某1等18人的身份信息,虚构贷款人借款财产、借款用途条件等信息,骗取卧牛河信用社贷款18笔,合计人民币178万元用于个人支出。骗取贷款全部到期未偿还。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与张某、宋某与高某、宋某与林某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分别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卧牛河信用社信贷员张某、高某、林某串通,共同预谋采取欺骗的手段,使用王某1、李某1、潘某1等18人的身份信息,虚构贷款人财产状况、借款用途等信息,骗取卧牛河信用社贷款18笔,合计人民币178万元用于个人支出。骗取的贷款全部到期未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高某、林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贷款档案,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欺骗手段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分别与张某、高某、林某事前通谋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卧牛河信用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七十八万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富 豪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清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