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宗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宗贵,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滨中路北、阳瑞路东。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贵,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审被告: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怡国际大酒店辅楼。法定代表人:隽朋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宗贵、原审被告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景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凯悦服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租赁费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与原审被告办理交房手续后,将房屋租赁给我公司经营,但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办理完毕交房手续后,一直未与上诉人办理交接,也没有将房屋钥匙交给我方,因此租赁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宗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凯悦服务公司、高景置业公司支付已发生的一年租金55000元;支付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一即2007.5元;房产证办不来的违约金1000元及路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日,张宗贵(甲方)与凯悦服务公司(丙方)、高景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山东高景·中央海岸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与乙方办理交房手续后直接将甲方购买的乙方开发的中央海岸4栋1104室租赁给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2日)。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在租赁期间内,于每年8月2日按所交总房款的10%即55000元作为租赁费支付给甲方。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丙方不按约定日期支付租���费给甲方,甲方可要求丙方支付已产生的租赁费,同时按未付租赁费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按日计算。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作为丙方的履约担保人,保证丙方依约履行义务,承担因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期限为甲方与丙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协议书签订后,张宗贵将房屋交付凯悦服务公司,凯悦服务公司至今未向张宗贵支付租赁费。张宗贵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凯悦服务公司支付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5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7.5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张宗贵的诉讼请求。张宗贵于2016年5月12日再次起诉,要求凯悦服务公司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的租赁费55000元,支付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一即2007.5元;房产证办不来的违约金1000元及路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张宗贵、凯悦服务公司、高景置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期间为每年的8月2日,2014年8月2日三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当日凯悦服务公司并未支付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的租金,因此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8月2日支付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的租金,张宗贵于2016年5月12日起诉,起诉时租赁费的履行期间未到,但诉讼期间履行期间届满,凯悦服务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张宗贵要求凯悦服务公司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的租赁费55000元,应予支持,但张宗贵要求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的违约金2007.5元,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宗贵要求支付路费1000元,合同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宗贵要求支付房产证未办理下来的违约金1000元,租赁协议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景置业公司作为凯悦服务公司的履约担保人,因凯悦服务公司违约给张宗贵造成了损失,张宗贵要求高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凯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贵租赁费55000元;二、高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为637.5元,由张宗贵承担25元,由凯悦服务公司承担61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张宗贵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凯悦服务公司经营,并判决凯悦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并由高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凯悦服务公司关于张宗贵未与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上诉人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