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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53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31日(农历2015年6月16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在6个月内付清不计息,超过6个月则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月利率20‰计息,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2016年8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10月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农历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9000元,约定半年清息无利息,半年不清则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某某辩称无异议。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欠款条据系书证,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被告曹某某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农历2015年6月16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在6个月内付清不计息,超过6个月,则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本金49000元,月利率20‰计息,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后被告曹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张某某以保人身份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捺印,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亦成立,故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且原告在保证期内多次向其催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张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9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7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子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