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与陈松岭、刘后祥、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陈松岭,刘后祥,杨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达到振兴路(华富小区商住楼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452085973N。 主要负责人:刘玉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885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岭,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97522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后祥,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宜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松岭、刘后祥、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险宜宾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不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已经尽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杨建军不是被上诉人刘后祥的家庭成员,本次事故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杨建军辩称:车子是购买了保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刘后祥辩称:车子是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万元而且是针对车子购买的保险不是针对驾驶人购买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陈松岭认为原判正确。 陈松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刘后祥、杨建军、财险宜宾支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85821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5041元,其中的50000元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14时,杨建军驾骑川QD×号电动自行车由宜宾市翠屏区812厂3号门经812厂T型路往天池三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812厂4号门T型路口左转时,与从812厂3号门经812厂小路往天池三叉路方向行驶的陈松岭驾骑的川Q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松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承担全部责任,陈松岭不承担责任。另查,川QD×号电动自行车为刘后祥所有,该车在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陈松岭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双侧脑挫裂伤,2.双肺上叶局部肺挫伤;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侧气胸;5.双侧多根肋骨骨折;6.右侧肩胛骨、胸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松岭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杨建军骑行刘后祥所有的川QD×号电动车与陈松岭驾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松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松岭无责任。杨建军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险宜宾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险宜宾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财险宜宾支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在使用保险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财险宜宾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过说明、特别告知或作出过明确解释,故该条款对骑行人的限制不产生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电动自行车16岁以上的人员均可以驾驶,并不需要资格证书等限制,保险条款对驾驶人员限制为家庭成员,明显降低了财险宜宾支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人财险宜宾支公司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由于川QD×号法定车主刘后祥在财险宜宾支公司为川QD×号电动自行车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A款),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松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92241.60元计算有误,陈松岭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且在城镇经营毛衣编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核定为86476.50元(26205元/年×15年×22%);2.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或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松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89276.50元,现仅要求50000元赔偿,系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予以支持。川QD×号电动自行车在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A款),限额为5万元,故该款应由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松岭5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杨建军负担。 本案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刘后祥在二审中陈述买保险时是在新村新修的大桥处,因购买保险的人较多是排队购买,办理的工作人员只问买多少限额的险,告知相应的保费,然后交钱签字,并未作任何特别说明。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刘后祥的上述陈述未予反驳。结合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中本案的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A款)保单及条款客户留存联,其形状大小仅相似于超市购物小票,字体比电脑小五号字体还小的事实,本院对刘后祥的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承担和赔偿项目、标准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财险宜宾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财险宜宾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进行过说明、特别告知或作出过明确解释。结合本案的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A款)保单及条款客户留存联形状、字体大小等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骑行人的限制不产生效力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锡强 审判员 陈志彬 审判员 曾 珍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聂华竟 书记员陈河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