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森、王华鑫等与赵雨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王华鑫,王潇勋,张金海,赵雨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喜续,南阳市诚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31号原告王森,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原告王华鑫,女,汉族,1998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原告王潇勋,男,汉族,2003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原告张金海,男,汉族,1935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雨鹏,男,汉族,1990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法定代表人邓俊英,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荣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喜续,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所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南阳市诚升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山东营村。负责人周明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朱亚鹏,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森、原告王华鑫、原告王潇勋、原告张金海与被告赵雨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喜续、被告南阳市诚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7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荣来、被告张喜续和被告南阳市诚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凯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雨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赵雨鹏、被告张喜续和被告南阳市诚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21时17分许,在南阳市××与××交叉口东10米处,受害人张中红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因绕行被告赵雨鹏停放非机动车道的豫R×××××号小轿车而驶入机动车道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喜续驾驶的豫R×××××货车撞倒,造成受害人张中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受害人张中红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喜续和被告赵雨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车的车主和肇事司机为被告赵雨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R×××××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南阳市诚升物流有限公司,肇事司机为被告张喜续,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人张中红的第一顺序权利人为其丈夫王森、女儿王华鑫、儿子王潇勋、父亲张金海。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48151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辩称:1、事故发生情况和承保情况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我公司承保车辆与豫R×××××车辆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辩称:1、事故发生情况和承保情况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我公司承保车辆与豫RR298**车辆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张喜续的驾驶证。3、豫R×××××车的行驶证。4、豫R×××××车的交强险保单。5、豫R×××××车的商业险保单。6、赵雨鹏的驾驶证。7、赵雨鹏的行驶证。8、豫R×××××车的交强险保单。9、豫R×××××车的商业险保单。10、医院抢救及死亡记录。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二组证据:12、村委会证明。13、王森和张中红的结婚证。14、张中红的身份证。15、张金海的身份证。16、王森的身份证。17、王潇勋的出生医学证明。18、张中红、王华鑫的户口薄。19、王潇勋的户口薄。20、租住房屋的房权证。21、房东的身份证。22、租住房屋的证明。23、房租的收条。第三组证据:24、交通费发票共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土葬或者火化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保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一、要求被告张喜续和被告南阳市诚升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营运资格证、运输证,以作为其具有合法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如被告方不能提供,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诉求部分过高,望法院酌情裁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1时17分许,在南阳市××与××交叉口东10米处,张中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因绕行赵雨鹏停放非机动车道的豫R×××××号小轿车而驶入机动车道时,被同向行驶的张喜续驾驶的豫R×××××重型货车撞倒,造成张中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张中红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喜续和赵雨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车的车主和肇事司机为被告赵雨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间均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豫R×××××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南阳市诚升物流有限公司,肇事司机为被告张喜续,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最终因车祸伤抢救无效死亡。张中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王森,女儿王华鑫、儿子王潇勋、父亲张金海,张中红、王华鑫、王森、王潇勋在城镇生活、居住,均是城镇居民,张金海在农村居住、生活,是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赵雨鹏和张喜续对张中红构成侵权,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豫R×××××车的车主是赵雨鹏,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R×××××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南阳市诚升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然后由车主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一、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44658元。二、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王潇勋(18岁-13岁)×18087.79元/年÷2=45219元。父亲张金海8586.59×5年÷2=21466元。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76203元。由于张中红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赵雨鹏和张喜续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同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25%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14050.75元;被告人寿财应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同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25%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14050.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森、王华鑫、王潇勋、张金海支付224050.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森、王华鑫、王潇勋、张金海支付224050.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中才审 判 员 曹聚改人民审判员 卫本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