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绪勤、胡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绪勤,胡亚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643号原告:宜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花园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44604616A。法定代表人余瑞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绪勤,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胡亚琼,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绪勤、胡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被告李绪勤和胡亚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1764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4日,被告李绪勤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声称一周后返还原告借款,如不能按期返还,李绪勤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绪勤和胡亚琼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返还了原告利息95657.8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该借款系被告李绪勤的个人行为,未用于家庭支出,被告胡亚琼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绪勤和胡亚琼系夫妻。2014年9月4日,李绪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还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李绪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2日,若借款到期未还,李绪勤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李绪勤的账户转账20万。李绪勤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2016年12月29日,李绪勤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7年5月8日,李绪勤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7年5月26日,李绪勤向原告还款58894.80元。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李绪勤按照年利率24%计算复利的方式对该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李绪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资金占用费147640元。李绪勤在资金占用费计算表和还款协议上签名,原告在还款协议上盖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绪勤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绪勤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一、关于责任主体。上述债务虽系被告李绪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李绪勤和胡亚琼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李绪勤个人债务,被告胡亚琼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原告与李绪勤按照年利率24%计算复利的方式结算资金占用费,对于被告李绪勤已经自愿履行完毕的年利率介于24%-36%之间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干预,未履行完毕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还款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双方对债务的还款顺序没有约定,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认定,被告李绪勤已经返还的93894.80元,应先计算利息,超出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按照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被告已还的利息93894.80元,计算复利到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绪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亚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计3080元,由被告李绪勤、胡亚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潘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