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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德亮、刘延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德亮,刘延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817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城西开发区。被告:孔德亮,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刘延安,男,1964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德亮、刘延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亮、刘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德亮偿还所欠我行借款人民币5915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58754.90元及至本息还清日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担保人刘延安承担连带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孔德亮于2013年8月7日在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寨支行共贷款79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为刘延安。截止2017年3月20日贷款本金为59150.00元、利息58754.90元。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孔德亮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刘延安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延安、孔德亮未作答辩。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2号证据保证合同;3号证据贷转存凭证;4号证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5号证据借款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号证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孔德亮、刘延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孔德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5000‰,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刘延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孔德亮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孔德亮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799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7月5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6月12日、2017年2月20日向借款人孔德亮发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书面催收;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7月5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6月12日、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刘延安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行书面催收。截止2017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150.00元、利息58754.90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德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延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79900.00元给付被告孔德亮使用,被告孔德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孔德亮偿还借款本金59150.00元、利息58754.90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孔德亮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刘延安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延安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刘延安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要求被告刘延安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涉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9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7月5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6月12日、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刘延安主张权利,致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延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延安对被告孔德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延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德亮追偿。被告孔德亮、刘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150.00元、利息58754.90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日);被告刘延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延安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德亮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00元,由被告孔德亮、刘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桐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