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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东华、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东华,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莆田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东华,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大院内东侧。法定代表人林平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国金,男,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秋萍,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民政局,住所地莆田市学院南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松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云、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东华因诉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莆田市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终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东华申请再审称,莆田市荔城区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申请人是在2015年8月通过查找结婚登记档案、第三人林源鸿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林元洪的户籍等相关信息,多方咨询司法人员,才知道(93)莆城南婚字第0152号的结婚登记从未生效,二十三年都处在被骗状态中,是有正当理由的,是申请人不可抗力,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城厢区民政局撤销1993年3月25日作出的(93)莆城南婚字0152号的结婚登记以及赔偿申请人230万元。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未提交书面意见。被申请人莆田市民政局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诉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陈东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于1993年3月25日作出的(93)莆城南婚字第0152号婚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设定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目的在于确定保障起诉利益的最终期限,这一期限是不变期限,不因任何“正当理由”而延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于1993年3月25日已经作出,申请人陈东华于2016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中,莆田市民政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是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对莆田市民政局的起诉,结果是正确的。综上,陈东华的再审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东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尹万舟何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5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6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7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