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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邹平县。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邹平县国际商贸城从厨房窗户爬进曹某租住的N座×××室,趁曹某熟睡之际将曹某银白色VIVO牌X6P型手机、现金12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调取发还曹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窜至邹平县国际商贸城,从厨房窗户爬进曹某租住的N座×××室,趁曹某熟睡之际,盗走曹某的银白色VIVO牌X6P型手机及现金1200元。案发后,被盗VIVO牌X6P型手机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调取并发还被害人曹某。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被盗VIVO牌X6P型手机价值216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1日被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他从外面喝完酒回到出租房,锁好门后躺着用手机玩游戏,一直到凌晨3时左右睡着了。到了中午11时左右,他醒后发现手机不见了,衣服也被人放到了客厅地上,放在上衣内的9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不见了,茶几上放零钱的鞋盒子也不见了,里面有现金300元左右。他发现厨房窗户没有关,窗户下面的墙上有脚印。他被盗的是一部银白色VIVO牌X6P型手机。(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证言,证实他现在用着一部银白色的VIVOX6P手机,该手机是他在国际商贸城天上人间网吧认识的一名姓刘的朋友给他的。刘姓男子20岁左右,身高168左右,体型中等,本地口音。2.证人牟某证言,证实她是孟某的母亲,孟某用的手机号是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不知孟某用的白色VIVO手机是哪来的。(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勘[2016]538号曹某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邹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贸城N座×××室,现场提取厨房内橱柜上前脚掌鞋印一枚。2.证人孟某依法所作辨认笔录,证实经孟某辨认,指出6号男��(张某)即是送其手机的男子。(四)鉴定意见1.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邹平价认定[2017]2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VIVOX6P型银白色直板手机价值216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被害人曹某。2.邹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邹)公(刑)鉴(痕)字[2017]001号足迹鉴定书,证实现场鞋印JC1与样本鞋印YB1为同类鞋所留。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被害人曹某。(五)物证被盗银白色VIVO牌X6P型手机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系被盗赃物的情况。(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6年11月3日13时28分,被害人曹某向邹平县公安局报警的事实。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2016年11月3日,被害人曹某报警后,经查其被盗手机由孟某使用,询问孟某后得知该手机由一名自称姓刘的男子赠送。2017年1月9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国际商贸城“天上人间”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孟某辨认确定张某系送其手机的自称刘姓男子,将张某穿的鞋子与现场提取的鞋印进行比对,系同类鞋所留。3.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本院(2015)邹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任释证第287号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2016年12月29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孟某处扣押VIVOX6P牌白色直板手机,于2017年3月13日发还曹某。(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他曾到国际商贸城N座×楼实施过盗窃,爬侧窗进入后盗窃一部手机和不足100元的现金,手机给了一名在网吧里认识的小朋友。当庭供述盗窃了一部手机和现金1000余元,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曹某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立斌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