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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2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家庆、于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家庆,于筠,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江南食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486918-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6层。主要负责人:王学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家庆,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于筠,女,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7727-4,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10-10、10-11号。法定代表人:XXX。被执行人:苏州市江南食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77966-7,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横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庆。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家庆、于筠、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江南食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83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家庆、于筠、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江南食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张家庆、于筠尚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2894996.91元、截至2016年8月15日的本金2894996.91元、欠息176301.35元(含期内欠息8987.19元、逾期罚息159624.83元、复利7689.33元)及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2894996.91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复利(以8987.19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被告张家庆、于筠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被告张家庆、于筠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每月1期,共23期),每月28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张家庆、于筠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2026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江南食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庆、于筠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江南食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家庆、于筠追偿;案件受理费31946元,减半收取159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73元,由被告张家庆、于筠、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江南食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若被告未如约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四项中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自逾期之日就全部未履行款项(含本金、欠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用)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张家庆、于筠、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江南食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164297.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1.被执行人张家庆名下有苏E×××××、苏E×××××汽车两辆,被执行人于筠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且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2.被执行人张家庆名下有位于苏州市木杏新村38幢102室房地产,该房地产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无处置权;3.被执行人张家庆名下有位于苏州市三香路439号名仕花园10幢202室房地产,被执行人于筠名下有位于苏州市胥虹苑26幢203室房地产,被执行人张家庆、于筠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天福里37号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无处置权。4.被执行人张家庆、于筠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锦峰路158号23幢房地产,该房地产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无处置权。5.2017年5月24日,本院至苏州市胥虹苑26幢203室房地产,2017年5月27日,本院至苏州市三香路439号名仕花园10幢202室房地产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上门查找被执行人张家庆、于筠,申请执行人同意与被执行人张家庆、于筠协商解决债务。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本案仍有人民币3164297.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