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诉李某7、李某8、赵某、李某9法定继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赵某,李某9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21民初3785号原告李某1,女,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李某2,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李某3,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李某4,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李某5,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李某6,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7,男,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北市。被告李某8,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梅,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李某9,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诉被告李某7、李某8、赵某、李某9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龙江县公证处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继承公证书,由原告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坐落于龙江县福通巷20号两处房产,建筑面积82、56平方米,价值为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可振与陈俊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与被告李某7、李某8为李克振与陈俊英子女,夫妻均已去世,留下位于龙江县通福巷20号建筑面积为82、56平方米的两处房产,但并未留下遗嘱,被告李某8、赵某、李某7到龙江县公证处提供虚假事实,由李某8通过继承公证书继承了上述两处房产,并于2013年在龙江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其中82平方米房子过户给李某9(李某9为李某8与赵某婚生子),56平方米的房子过户给李某7。现六原告认为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利,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诉被告李某7、李某8、赵某、李某9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提出撤销公证书,撤销公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允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人民审审员赫凌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