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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恢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浠水县红星钢丸钢砂厂与武汉运毅捷商贸有限公司、陈雯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浠水县红星钢丸钢砂厂,武汉运毅捷商贸有限公司,陈雯,苏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207号申请执行人:浠水县红星钢丸钢砂厂,住所地:浠水县竹瓦镇东宝山村,组织机构代码:L1360944-0。法定代表人:胡小春,厂长。被执行人:武汉运毅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沿江大道依江畔园8栋2单元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276198-8。法定代表人:尚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雯,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工人,住武汉市。被执行人:苏丹,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工人,住武汉市青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浠水县红星钢丸钢砂厂与武汉运毅捷商贸有限公司、陈雯、苏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苏丹在金融机构开设有账号。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苏丹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武汉市武钢支行的账户资金一百一十九万八千六百六十五元(账号:32×××48)。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闵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龚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