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冯全华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全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124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冯全华,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高中文化,鄄城县粮食局凤凰粮所退休职工,户籍地鄄城县,住鄄城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11月16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龙,河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全华犯行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1726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宋林、宁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全华及其辩护人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冯全华为使其儿子王某1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就业,在该医院院长安某(另案处理)办公室送给安某人民币10万元。后安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王某1安排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全华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信息。(2)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2012年8月5日,董某转账给王某25万元,王某3转帐给王某25万元;2012年8月6日,王某2的银行卡在ATM机上七次共计取款2万元,8月7日,冯全华从户名为王某2的银行账户上取现金8万元。(3)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通知书、聘用合同,证实王某1在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习,2012年8月1日,王某1和用人单位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签订了聘用合同。2.证人证言(1)安某2证言,证实自己2004年3月至今担任牡丹人民医院副院长。2012年11月份,安某安排自己与王某1签订聘用合同并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王某1被安排到牡丹人民医院工作。王某1是临床医学麻醉方向专科毕业生,不是牡丹区户籍,按规定不能进入牡丹人民医院工作。(2)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冯全华儿子的工作,自己带领同学冯全华到安某的办公室,给安某送了10万元现金。(3)王某2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为了儿子王某1能安排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工作,妻子冯全华给安某送了现金10万元,这10万元是自己向王某4、董某各借了5万元。(4)董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王某2曾向自己借过5万元,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他的。(5)王某4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王某2向自己借过5万元,是通过妻子王某3银行卡转账给他的。(6)王某3证言,证实2012年,丈夫王某4曾借给王某25万元。(7)王某1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自己与牡丹人民医院签订了聘用合同。自己进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工作没有参加考试,是母亲冯全华找医院领导安排的。(8)任某供述,证实用人单位将签订好的聘用合同提交到牡丹区人才交流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只负责审核材料、备案。3、被告人冯全华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为了能安排儿子王某1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工作,自己经陈某介绍并和陈某一起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院长安某的办公室,给安某送现金10万元。4、其他证明材料(1)菏泽市牡丹区政府、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安某的任职情况。(2)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此案是在办理安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中自行发现,2016年4月7日,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并传唤被告人冯全华到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冯全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全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全华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对冯全华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冯全华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冯全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全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原审被告人冯全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对冯全华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昌安审判员 王力争审判员 赵圣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