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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常锁与海峰、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锁,海峰,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570号原告常锁,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海峰,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福英,女,1979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常锁与被告海峰、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峰、福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海峰、福英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合计7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峰、福英系夫妻,2016年3月17日从原告常锁借款6000.00元,约定逾期月利率2%,定于2016年3月19日前偿还(借用两天),并被告海峰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共1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7320.00元。被告海峰未作答辩。被告福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常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海峰向其出具的一枚枚借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借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锁与被告海峰、福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海峰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峰、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常锁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海峰、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锁,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共11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海峰、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