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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恒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1,舒某2,舒某3,王恒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男,汉族,1947年3月15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职工,家住江西省德兴市,系本案被害人戴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2,女,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下岗工人,家住江西省德兴市,系本案被害人戴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3,女,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下岗工人,家住江西省德兴市,系本案被害人戴某女儿。被告人王恒水,男,1962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过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恒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舒某2、舒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2,被告人王恒水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案件调解需要,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恒水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从德兴市汤家岭往德兴市朝阳里方向行驶,途经德兴市银山路水果市场路段(农机厂T型路口路段)左转弯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车辆前方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戴某,临危避让不及,与戴某发生刮撞,致戴某头部着地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恒水未离开现场,在交警赶来现场并进行勘查后,王恒水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德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恒水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德兴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归案情况、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恒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恒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恒水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舒某2、舒某3诉称,2016年11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恒水驾驶无牌三轮车从德兴市汤家岭往德兴市朝阳里方向行驶,途径德兴市银山路水果市场路段左转弯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车辆前方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戴某,临危避让不及,与戴某发生刮撞,致戴某头部着地并当场死亡。后经德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恒水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肇事罪,被告人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而且侵害了原告人的民事权益,给原告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据此,为了维护原告人的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3.8万元、丧葬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交通费及办事丧葬事宜的其它花费3万元,以上总计人民币46.8万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王恒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三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恒水驾驶一部无牌三轮电动车从德兴市汤家岭往德兴市朝阳里方向行驶,途径德兴市银山路水果市场路段左转弯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车辆前方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戴某(出生于1949年1月20日,系城镇户口),因未注意前方视线,避让不及,与戴某发生刮撞,致戴某头部着地并当场死亡。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恒水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来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过程。经德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恒水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恒水家属支付了被害方32,000元。关于本案被害人损失的认定,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数据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4,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09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1,5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酌定2,4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的其它超出赔偿范围且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371,509元,扣除被告人已经支付的32,000元,被告仍需要支付赔偿金339,5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恒水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恒水已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戴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出生于1949年1月20日,系退休工人。3、被告人王恒水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拥有机动车驾驶证为D照,具有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驾驶资质。4、被告人王恒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当时案发的整个经过,其于2016年11月10日上午11时25分许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在途径上海路行驶至后马路水果市场路口左转弯往朝阳路方向行驶的时候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并将其撞倒的事实经过。5、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其系被害人女婿,证明被害人当天的路线轨迹。6、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其系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银城中队中队长,当天其正在城区巡逻,经过事发路段时,看到的事发现场的情况,并将上述情况通报给了事故科科长叶正荣。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当时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8、戴某尸体检验照片及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的事实。9、机动车属性鉴定及王恒水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其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及王恒水当时并没有饮酒的事实。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恒水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戴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1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当时在现场等待,后将被告人带入德兴市交警大队进行相关调查、讯问。12、现场监控录像,证明当时事发时的情况。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恒水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起因、手段、危害结果及事后表现。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恒水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及办事丧事事宜的相关费用予以部分支持,对三人主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恒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恒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恒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舒某2、舒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5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判决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舒某2、舒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