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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业君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王顶堤分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君,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王顶堤分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060号原告:张业君,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洎五常市。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王顶堤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红旗南路247号。主要负责人:黄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张业君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王顶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王顶堤分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君、被告华润公司及被告华润王顶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业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款7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在被告华润王顶堤分公司购买“润之家香辣香茹酱”1瓶,价格7元。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购买后发现已超过保质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被告华润公司、华润王顶堤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条形码均统一,仅凭实物无法判断该食品原告购买时间,不认可商品和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之间存在关联性,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告购买“润之家香辣香茹酱”1瓶,商品包装上载明净含量为185g,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7元。现原告以该食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购货款。被告华润王顶堤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开办的分支机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诉商品购买时间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华润王顶堤分公司购物小票、涉诉商品,而二被告虽当庭主张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与实物不具有并联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二被告上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购买涉诉商品的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而原告在被告华润王顶堤分公司所购商品已过保质期,应认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退还货款9.16元并赔偿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润王顶堤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华润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业君贷款7元,原告张业君在收到上述购物款的同时将包装上载明“润之家香辣香茹酱、净含量185g,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字样的润之家香辣香茹酱1瓶退还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业君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担负,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吴微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