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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永林与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林,杨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791号原告赵永林,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杨帅,男,1984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赵永林诉被告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生意需资金周转,在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说没钱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欠款壹万柒千元(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林提供借款17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永林人民币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借款人杨帅,2015.12.15。原告自认被告杨帅借款后曾偿还过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欠款壹万柒千元(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借条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帅与原告赵永林借款17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提出诉请,且有原告提供借款借条予以佐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8000元,故原、被告间剩余借款应按9000元计。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期原告有权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和质证,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永林借款9000元;二、被告杨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永林借款9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起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郭    常    勇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杜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郅    雅    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