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叶志与被告杨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叶志,杨玉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834号原告:谢叶志,住南京市建邺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杨玉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谢叶志诉被告杨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叶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玉成限时将户口清空迁出。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前将户口迁出,现距当初约定的户口迁出时间已经四年,被告仍未将户口迁出。在这四年中,原告不断的催促被告,但被告一拖再拖,对原告的生活已经造成严重的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玉成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了询问。对可以查清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记录如下,并在卷佐证:2011年7月15日,原告谢叶志与被告杨玉成签订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玉成将座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xx室(建筑面积85.49平方米,所有权证号299362,丘号911075-II-33)出售给原告谢叶志,价格为59843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杨玉成应在2012年7月15日前将其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至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现房屋买卖款项已经付清,房屋实际由原告谢叶志占有使用,房屋产权于2011年7月20日由被告杨玉成变更登记为原告谢叶志(建筑面积85.49平方米,宁房权证雨转字第2997**,丘号911075-II-33),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8月18日由被告杨玉成变更登记为原告谢叶志(使用权面积13.7平方米,宁雨国用2011第06370号,地号141060020102)。另查明,被告杨玉成将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xx室出售给原告谢叶志后,未按2011年7月15日双方所签订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甲方应在2012年7月15日前将其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的约定,将登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韩府坊18幢4单元408室内户口清空迁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所签订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履行了付款、交付、变更登记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15日前将涉案房屋内的户口清空迁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转移,该住所内原登记户口未迁出,现所有权人书面申请将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户口迁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告知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按规定迁出户口。经公安机关告知后,原户口登记人员未迁出户口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户口迁到社区家庭户。”本院认为,房屋售出后,出售人将房屋内户口清空迁出,既是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义务,也是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自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已经六年,自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012年7月15日前迁户口时间届满至今已经五年,被告仍未将涉案房屋内的户口清空迁出,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内的户口清空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登记在原告谢叶志名下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xx室房屋内的户口清空并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审 判 长 陈 寅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贾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