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旭生与徐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生,徐志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418号原告张旭生,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徐志鸿,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旭生诉被告徐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生、被告徐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2016年1月12日被告因买房欠别人钱,向原告借钱周转,后没有归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徐志鸿辩称,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当时原告直接扣除了利息36000.00元(一年的利息),实际被告收到款114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一直到2016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一共偿还了50000.00元现金。在2016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连本带息都写在了借条上,借条写的数额为19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偿还500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关于2012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其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表示,该笔欠款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6000.00元,故该笔欠款的实际借款数额为本金114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为2280.00元(114000.00元×月利率2%),利息从2012年12月计算至被告还清该笔欠款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关于2012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14000.00元,其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000.00元是本金或还是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旭生欠款本金114000.00元,从2012年12月份起被告徐志鸿每月给付原告张旭生利息2280.00元至本金114000.00元全部给付时止,但被告徐志鸿给付原告张旭生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徐志鸿已经给付原告张旭生的利息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原告张旭生承担20.00元,被告徐志鸿承担20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