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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小容与无锡日丰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容,无锡日丰精密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3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小容,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发政,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日丰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经发六路。法定代表人:王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赵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松,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小容、上诉人无锡日丰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小容上诉请求:1.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日丰公司支付2014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10056元,支付2015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12501元;3.支付赔偿金93828元。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在日丰公司欺骗之下签字,签字后其并未拿到合同文本,故应当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加班工资,但是核定的金额低,应当按照其主张的金额作出判决;其未再上班是由于日丰公司不肯同意其继续上班所致,属于日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在二审期间,胡小容提出对于加班工资不再上诉。日丰公司辩称,胡小容没有加班的事实,公司没有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胡小容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公司始终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胡小容不具备主张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日丰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胡小容关于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胡小容没有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公司没有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胡小容辩称,平时一周休息一天,忙的时候一周一天的休息都没有;因为公司降低计件单价,其与其他同事一起向上反映,公司就说那就不用干了,因此不要本人去上班的责任在日丰公司,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支付赔偿金。胡小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日丰公司支付2014年度双休日加班工资10056元(按当年度每天平均工资147.89元计算68天)、2015年度双休日加班工资12501元(按当年度每天平均工资164.48元计算76天)、赔偿金938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小容于2006年2月19日入职日丰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还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1500元。2016年3月21日,胡小容与其他员工就工资标准降低问题与日丰公司交涉,因双方协商未果,胡小容次日离开日丰公司。2016年3月31日,日丰公司向胡小容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通知函,要求胡小容速回公司上班。2016年4月5日,胡小容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胡小容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381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通知函、快递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一审中,日丰公司提供相关期限的工资发放单及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奖(每月不定)、岗位奖(250元)、社会保险补贴构成应发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形成实发工资;考勤记录为考勤机导出的数据。胡小容对工资发放表中的实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可,并认为胡小容的工资实际系计件工资,工资发放表中的各个项目均是日丰公司拼凑生造的内容,对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则不予认可。经核对,日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中反映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与胡小容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天数基本相符;日丰公司也未按法院要求说明相关工资项目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无法核算日丰公司所发工资中包含多少加班费,另根据核算,胡小容离职前12个月的月应发工资平均数超过胡小容主张的4468元。一审法院认为,胡小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方式正确,且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亦不符,由于日丰公司也不能说明加班工资的计算情况,法院酌定2014年度按月工资1500元、2015年度按月工资1630元为基数计算应补发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经计算,应补发金额分别为4689.66元和5695.63元,合计10385.29元。日丰公司关于胡小容主张的2014年度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胡小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日丰公司已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日丰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作出更改薪酬标准这一对劳动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举措,导致胡小容收入降低并离职,日丰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胡小容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及胡小容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46914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日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小容双休日加班工资10385.29元、经济补偿金46914元,合计57299.29元;二、驳回胡小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离职的,劳动者也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日丰公司因对胡小容不接受公司提出的降低工资标准的要求不满而与胡小容发生纠纷,在胡小容主张车间主任拒绝其到岗上班的情况下,日丰公司未能举证反驳胡小容主张的上述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日丰公司存在拒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了胡小容的离职,故而日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日丰公司有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虽然日丰公司有意不按照原定标准发放工资,提供劳动条件,但是日丰公司并未作出解雇决定,甚至还发函胡小容催促其恢复上班,因此,日丰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胡小容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胡小容上诉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至于双休日的加班工资,经核对,虽然日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劳动者签字,胡小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该考勤记录反映的双休日出勤情况与胡小容主张的加班天数基本相符,胡小容无需进一步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核定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日丰公司有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胡小容上诉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效力的问题,因其不属于一审的诉讼请求,故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之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胡小容、日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小容、无锡日丰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许晓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