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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全恒、陈亚伟、张红伟、屈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150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春雷,全恒,张红伟,陈亚伟,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春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恒,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伟,住广东省吴川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委托代理人:吴迪,该行职员。上诉人屈春雷、全恒、张红伟、陈亚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农某是经中国银行业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2015年1月21日,广州农某作为贷款人(乙方)、屈春雷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140041201500023),约定:广州农某向屈春雷发放金额为100万元的微、小企业主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据此确定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广州农某作为债权人(乙方)、全恒、张红伟、陈亚伟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0140070201500036),约定甲方为屈春雷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140041201500023)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农某依约于2015年1月21日向屈春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屈春雷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屈春雷自2016年2月开始逾期供款,广州农某就案涉欠款起诉后屈春雷又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8月17日,屈春雷尚欠借款本金449500.68元、利息23260.31元、逾期利息6949.4元、复息1156.6元未付。广州农某以屈春雷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全恒、张红伟、陈亚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广州农某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还款记录表、欠息情况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广州农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1、解除广州农某与屈春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40041201500023号);屈春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3822.66元,欠息22156.11元(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合计525978.77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全恒、张红伟、陈亚伟对屈春雷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屈春雷、全恒、张红伟、陈亚伟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农某与屈春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140041201500023)及广州农某与全恒、张红伟、陈亚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0140070201500036),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广州农某依约向屈春雷发放贷款,屈春雷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广州农某提出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屈春雷清偿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屈春雷与广州农某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屈春雷、全恒、张红伟、陈亚伟提出的不应同时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屈春雷应该向广州农某清偿借款本金449500.68元及欠息(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利息为23260.31元、逾期利息为6949.4元、复息为1156.6元,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全恒、张红伟、陈亚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屈春雷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州农某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全恒、张红伟、陈亚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屈春雷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屈春雷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140041201500023);二、屈春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9500.68元及欠息(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利息为23260.31元、逾期利息为6949.4元、复息为1156.6元,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三、全恒、张红伟、陈亚伟对被告屈春雷的上述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全恒、张红伟、陈亚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屈春雷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屈春雷、全恒、张红伟、陈亚伟负担。屈春雷、全恒、张红伟、陈亚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广州农某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关复利,于理不合。原审判决支持广州农某该项主张不妥。2017年2月22日陈亚伟向广州农某还款3万元。上诉人屈春雷、全恒、张红伟、陈亚伟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判判决第二项利息、逾期利息、复息部分;2、认定另还款的3万元。被上诉人广州农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复利、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另还款3万元需核实。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广州农某提交屈春雷欠息情况表和贷款账户银行交易记录流水,欠息情况表显示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屈春雷尚欠逾期本金383362.05元,利息20840.6元,逾期利息38464.48元,复息4558.95元;贷款账户银行交易记录流水显示屈春雷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屈春雷、全恒、张红伟、陈亚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贷款账户银行交易记录流水以及欠息情况表记载的逾期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但认为不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及复息。本院认为,广州农某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屈春雷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屈春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广州农某起诉时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广州农某有权诉请屈春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双方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广州农某诉请要求屈春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广州农某诉请屈春雷支付合同期内未支付利息的复利,符合上述约定,可以支持。至于广州农某诉请屈春雷对逾期利息支付复利问题。因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广州农某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对逾期贷款计付罚息之外,不应当再加收复利,故广州农某诉请要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广州农某诉请屈春雷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尚欠逾期本金383362.05元,利息20840.6元,逾期利息38464.48元予以支持,对于广州农某主张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屈春雷尚欠复息4558.95元,因广州农某未能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并不能区分合同期内未支付利息的复利和逾期罚息的复利,故本院对该复息金额不予支持,而从2017年3月31日起,对于屈春雷尚欠本金本金383362.05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屈春雷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屈春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83362.0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为20840.6元,逾期利息为38464.48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三、驳回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屈春雷、全恒、张红伟、陈亚伟负担3812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屈春雷、全恒、张红伟、陈亚伟负担634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施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