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荆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曲阳县,河北省曲阳县。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7年1月17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保阜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唐县东杨庄村路段时,与行人臧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臧某死亡。发生事故后荆某某驾车逃逸。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得到谅解为由,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荆某某家属与死者臧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荆某某家属赔偿臧某家属经济损失4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臧某家属对荆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希望法庭对荆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荆某某供认2016年11月5日6时许在唐县东杨庄路段发生交通肇事及逃逸的过程;共同致害人张某某供述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证人刘某1、刘某2、李某、庞某、冯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有关情节;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案发路段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时的具体过程;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臧某死亡原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7)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荆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赔偿,荆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荆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荆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荆某某家���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荆某某的行为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卫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