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席从见与被告向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从见,向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952号原告:席从见,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51×××××79。被告:向杨,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0×××××93。原告席从见与被告向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从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76.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向克坦、杨再勇)在晋江市泉安南路友谊加油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向杨、向克坦、杨再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向克坦、杨再勇不负责任;事发后,经福建省晋江市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经福建省晋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赔偿义务人向杨赔付给受害人席从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闽C×××××号摩托车车损各项损失合计13176.47元,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4500元,2016年10月30日支付45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4176.47元。二、双方当事人不再以本事故为由向对方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晋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6)晋道交调字第187号调解协议,调解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被告未主张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亦未提出针对该协议的反驳意见并以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及时充分的履行(2016)晋道交调字第187号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从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76.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人民陪审员 杨雅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