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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亚水泥厂、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亚水泥厂,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黄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亚水泥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家祥,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宇,天津市津亚水泥厂文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昂,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民警。原审第三人黄振平,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天津市津亚水泥厂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津亚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赵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宇,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安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宁、李昂,原审第三人黄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5日,原告因业务经营需要,通过天津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TJ7131U夏利牌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TJAOBOC4YXO47661,不久后原告因为社控的原因经第三人同意后在被告处申请登记车辆所有人××天津市津亚水泥厂(黄振平)。被告依据《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公交管〔1997〕96号)的相关要求,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审核并收存了《机动车登记表》、黄振平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等法定证明凭证后,对车辆进行了检验并核发了号牌号码为津A×××××的机动车牌证。按照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主身份证明,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对号牌津A×××××小型轿车车主信息采集为“天津市津亚水泥厂黄振平”,身份证明种类采集为“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明号码。因原行驶证换证,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根据公安部2001年7月19日印发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有关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01]119号)的要求“2002年12月31日以前,要在机动车定期检验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过户等登记时,对机动车所有人、来历凭证、进口凭证、车辆型号、车身颜色、车辆技术参数等信息不规范、不齐全的,按照《工作规范》规定的格式进行修改和补充。”的规定,以及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令第56号)及其工作规范施行的规定,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通字[2001]37号)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的地址: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全称及其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全称录入。”之规定将号牌津A×××××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项目原所有人××天津市津亚水泥厂(黄振平)调整为黄振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公交管〔1997〕96号)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车辆管理所,是指经公安部批准的具有确定的注册机关代号和管辖区的各省(区、市)、地(市、州、盟)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车辆注册登记”之规定,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具备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有关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01]119号)的要求“2002年12月31日以前,要在机动车定期检验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过户等登记时,对机动车所有人、来历凭证、进口凭证、车辆型号、车身颜色、车辆技术参数等信息不规范、不齐全的,按照《工作规范》规定的格式进行修改和补充。”的规定,以及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令第56号)及其工作规范施行的规定,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通字[2001]37号)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的地址: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全称及其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全称录入。”之规定。由于号牌津A×××××小型轿车原行驶证换证,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将号牌津A×××××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项目原所有人××天津市津亚水泥厂(黄振平)调整为黄振平并无不当,属于依法行政。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津亚水泥厂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天津市津亚水泥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号牌津A×××××夏利牌小轿车是其他企业以清偿债务方式抵偿给上诉人的,其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振平只是上诉人当时的在任厂长,与该车没有关联。2000年,该车注册登记时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信息为“天津市津亚水泥厂黄振平”,至2014年12月前一直保持该信息。2014年12月,被上诉人未通知和征得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该车所有人信息中“天津市津亚水泥厂”剔除,只保留原审第三人“黄振平”,属行政行为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作出判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至原审第三人。为依法履行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之职责,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将号牌津A×××××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信息从原审第三人黄振平调整为上诉人天津市津亚水泥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公安交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振平述称,该车是上诉人天津市津亚水泥厂的,因当时上诉人天津市津亚水泥厂开不出社控,经请示,该车车牌号登记为黄振平。该车黄振平从来没开过。现因黄振平名下有车,退休后买车都无法摇号。如果该车过户到上诉人天津市津亚水泥厂的名下,黄振平是有条件的,如果不能满足条件,就不同意过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被上诉人公安交管局具备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法定职责。2000年7月,被上诉人公安交管局车辆管理所依据《机动车登记表》,该表车主一栏为“天津市津亚水泥厂黄振平”,身份证明种类采集为居民身份证号:以及黄振平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等法定凭证,核发了号牌号码为津A×××××的机动车牌证,该轿车车主信息采集为“天津市津亚水泥厂黄振平”。2001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印发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有关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01]119号)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定期检验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过户等登记时,对机动车所有人、来历凭证等信息不规范、不齐全的,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的格式进行修改和补充。《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通字[2001]37号)第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的地址: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全称及其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全称录入。因此,被上诉人公安交管局按照上述规定,依职权将该轿车机动车所有人的信息调整为“黄振平”。被上诉人公安交管局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安交管局的行政行为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等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亚水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