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师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京良路奥特莱斯过街天桥北侧,盗窃被害人梁某电动自行车内的超威牌电瓶1组、被害人邢某停放在此的绿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查获归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车载天眼定位器价值人民币1350元,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655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师某于2016年12月21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