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诉李国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李国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83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伟。委托代理人陈刚。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英。原告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国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张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475元(截止2016年4月1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基本内容。其中第四条和第十二条名明确约定了:住宅按建筑总面积0.6元/月/平方米收取,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甲方按日向乙方收取拖欠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原告为天立春天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系天立春天花园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120.65平方米,每月缴费72.40元,从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共拖欠4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3475元。原告经催收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乙方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0.65平方米。甲方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治安防范、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住宅建筑面积0.6元/月/平方米收取,在办理交房手续时支付前三月的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以后每月缴纳,收费时间定为每月17日至27日,从开发商通知进房之日即从2009年9月30日起,乙方应全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内容。此后,被告自2012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未交物业服务费共48个月。原告对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经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应计算如下:120.65㎡×0.6元/月/㎡×48个月≈3475元(精确到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