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谭林与戚威、周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林,戚威,周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244号原告:谭林,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强,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威,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周淑英,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周淑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林与被告戚威、周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强、被告周淑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2640元、担保费3200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并由被告戚威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戚威未作答辩。周淑英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亦未向原告借过2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戚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今借到谭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3日还清。借款人:戚威,身份证号码:。2017年3月9日,被告戚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欠付谭林的20万元款项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支付给谭林,如果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我自愿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谭林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承诺人:戚威。原告提交担保费收据两张、保全费收据一张、山东省增值税发票一张,主张因本次诉讼共花费担保费3200元、保全费2640元,律师费10000元。原、被告对于以下事实存有争议:2015年8月20日,原告谭林通过中国银行威海张村支行(存折号:10×××00)向被告戚威转账4.7万元、向被告周淑英转账15万元,另给付现金3000元。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共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周淑英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关于转款15万元,系被告戚威向其交付房屋租金,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戚威书写材料及现场视频为证。其中《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出租方周淑英,承租方戚威150××××9999,担保方曲联娜,周淑英同意将位于环翠区海滨中路16号楼A座107室,面积共计220.04平方米,出租给戚威经营餐饮业,租赁期共3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至2015年10月31日收回房屋,租房租金:第一年年租金130000元,第二年年租金140000元,第三年年租金150000元。戚威书写材料记载:周总:我于2015年8月20日向我的好朋友谭林借款贰拾万元整,当时朋友问我借钱干什么用?我告诉他其中壹拾伍万元是支付海滨中路16号楼A座107室的租金,并将户主的账号60×××39和户主周淑英的名字提供给了他,要求他将壹拾伍万元直接汇给周淑英。并要求他在备注上表明戚威转款,余下得伍万元给了我,此款项是我个人借款,与房东周姐无关,我会尽快和谭林处理好此事,决不再给周姐增加麻烦。戚威,2017.2.24。视频中戚威手持一份纸质材料进行宣读,内容系被告提交的戚威的书写材料。原告认为,对于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可视频中宣读者系戚威本人。本院认为,被告戚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承诺书》及转款证明等证据进行实质和形式方面的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借据》、《承诺书》系被告戚威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戚威应按承诺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周淑英应否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将15万元转至被告周淑英账户,但被告周淑英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戚威出具的书面材料及戚威宣读书面材料的音像资料,可以证实15万元系戚威向原告借款后支付给周淑英的租金,并非周淑英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淑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戚威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费等损失。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640元、担保费3200元、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戚威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戚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林担保费3200元、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谭林要求被告周淑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戚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申请费2640元,共计5940元,由被告戚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瀚汶书 记 员 李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