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鲁世彬、李晓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世彬,李晓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世彬,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罗云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晓龙,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奇,系李晓龙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世彬因与被上诉人李晓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李晓龙(乙方)、被告鲁世彬(乙方)与藁城市(区)佳信中介所(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大街钻石苑6-4-2204室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95.64平方米,未明确约定成交价格;乙方于2016年2月24日所付购房款270000元,将在2016年8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房产产权、有效证件及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乙方如需更改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持有人姓名,甲方必须协助办理,变更费用由甲、乙双方一家一半承担,如暂不变更以上证件,乙方可持注有甲方姓名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其它有效票据,作为对此房地产享有所有权的作证,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有关票据要挟对方,更不得对此房主张任何权利;甲、乙双方还约定,双方协商房价,过户时乙方再付给甲方房款50000元,此房过户前贷款由甲方先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于2016年2月24日前给付被告购房款270000元,被告支付中介公司中介费2000元,被告将房屋产权证证书及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居住至今。此后原告双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4月22日、5月5日、5月8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元,合计29000元。原告要求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系藁城市(区)佳信中介所员工,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刘某所写,刘某证实,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约定首付32万元,剩余房款是2016年8月20日以后的被告所欠的房贷,2016年8月20日以前的房贷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没有查明当时还贷情况,所以没有写明总房款。原告因为怕被告不履行过户义务,先押了被告50000元,等过户后给付被告,所以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只给付了被告270000元。证人证言与《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对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自石家庄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争议房屋,总价款546598元,首付166598元,剩余380000元自交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自2011年6月21日至2041年6月21日,贷款30年。2014年7月30日被告争议房屋办理出房屋产权证(藁房权证良村字第××号),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将证书交于原告。2016年8月21日至10月21日被告归还银行房屋按揭贷款6505.77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提前偿还交通银行购房按揭贷款358498.12元。2016年11月被告以房屋产权证书丢失为名,补办了一个新的产权证书(冀20**藁城区不动产权第0001506号)。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以装修、购买家私电器为名,自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以争议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8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该银行贷款已发放给被告,现该笔贷款已转移。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总房款不明确,但结合合同文意及房屋中介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本案约定的房屋价款为685003.89元,其中包括首付款270000元、过户时应付房款50000元及2016年8月20日以后被告剩余房屋按揭贷款365003.89元(2016年8月21日至10月21日被告归还银行房屋按揭贷款6505.77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提前偿还交通银行购房按揭贷款358498.12元)。本案中,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房屋首付款270000元,后又陆续给付被告29000元房款,还剩685003.89元-299000元=386003.89元房款未付。原、被告双方已交接了房屋,但被告收到首付款后拒不履行后续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全面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义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自愿并有能力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86003.89元,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鲁世彬向原告李晓龙提起反诉,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晓龙、被告鲁世彬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原、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位于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以东钻石××室房屋归原告李晓龙所有;二、原告李晓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鲁世彬剩余房款386003.89元;三、被告鲁世彬在原告付款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晓龙办理房屋(位于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以东钻石××室)权属变更登记,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李晓龙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李晓龙、被告鲁世彬各负担一半;四、驳回被告鲁世彬要求解除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鲁世彬负担;反诉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鲁世彬负担。一审判决后,鲁世彬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原审认定房屋价款为685003.89元并认定上诉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双方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未明确约定总房款数额,但原审结合上述合同文意及房屋中介刘某的证言,认定房屋价款为685003.89元(其中包括首付款270000元、过户时应付房款50000元及2016年8月20日以后被告剩余房屋按揭贷款365003.89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386003.89元(685003.89元-270000元-299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并无不当。而上诉人诉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上述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