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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水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刘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官,刘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968号原告:张水官,女,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桥,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东阳市。负责人:张健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水官与被告刘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刘桥、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5,206.6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6,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后续治疗医疗费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6,056.6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0时55分,在沿浦路丰南路路口,被告刘桥驾驶沪BQXX**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XXX伤残。被告刘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桥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刘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0时55分许,被告刘桥驾驶沪BQ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沿浦公路丰南路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张水官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6天,另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119元(已扣除住院饮食费87.6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水官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足第一跖骨骨折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含二期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此外,原告购买手臂吊带花费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桥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牌号为沪BQ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购买手臂吊带发票,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刘桥协商确定律师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协商确定原告伤残系数按1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桥承担全部责任,刘桥驾驶的沪BQ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范围和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5,119元,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同意原告伤残系数按15%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年龄、户口性质,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49,764元。5、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医疗费4,500元,本院亦予确认。6、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该两项费用已包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和护理费)。7、原告购买吊带花费的98元属医疗辅助用品费,本院予以确认。8、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9、对原告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10、原告和被告刘桥确定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9,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9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25,4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3,40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362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刘桥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刘桥已支付原告2,000元,两款相抵后,被告刘桥无需再支付原告钱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故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保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水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23,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0.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4.46元,被告刘桥负担1,37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