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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博亿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博亿化工有限公司,王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2251号原告:内蒙古博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司建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东,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黑龙江省。原告内蒙古博亿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博亿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卫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博亿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卫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博亿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卫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内蒙古博亿化工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