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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海平与刘勇仔、彭电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海平,刘勇仔,彭电新,彭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66号原告:易海平,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顺,湖南省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钰花,湖南省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勇仔,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电新,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彭尊,男,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易海平与被告刘勇仔、彭电新、彭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钰花、被告刘勇仔、被告彭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刘勇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欧阳达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彭电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勇仔、彭电新、彭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18658.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受被告彭电新雇佣在被告刘勇仔家施工,并受被告彭尊的安排操作搅拌机。施工过程中,原告被侧倒的搅拌机砸断小指,且中指亦因此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分别于攸县中医院、攸县攸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9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尊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因原告无法就损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勇仔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中,原告易海平系被告彭电新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彭电新作为雇主应该对雇员易海平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勇仔与被告彭电新系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勇仔作为定作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彭尊辩称,被告彭电新承揽该工程后,已交由被告彭尊完成。原告易海平系被告彭尊雇佣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彭电新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现金,该款应该予以扣除。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彭电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籍登记卡2张,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刘勇仔、彭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2份户籍人口登记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攸县谭桥街道办事处东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拟证明其在被告刘勇仔家做事被搅拌机倒下打伤的事实。被告彭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刘勇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办人与盖章单位不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用。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攸县中医院、攸县攸州医院的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其伤后治疗的情况。被告刘勇仔与被告彭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三份病历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被告彭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刘勇仔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定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现状和医院病历,原告的手指缺损不足10%。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刘勇仔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刘勇仔的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亦予以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年轮骨科医院的住院医疗发票1张、门诊医疗发票9张、攸县中医院住院医疗发票1张、门诊医疗发票2张、攸县攸州医院住院医疗发票1张、门诊医疗发票2张、攸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发票1张、攸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发票2张,拟证明其伤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彭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勇仔对长沙年轮医院、攸县中医院、攸县攸州医院的医疗发票没有异议,对攸县人民医院、攸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长沙年轮骨科医院的住院医疗发票1张、门诊医疗发票9张、攸县中医院住院医疗发票1张、门诊医疗发票2张、攸县攸州医院住院医疗发票1张、门诊医疗发票2张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攸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加盖了“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可该门诊发票系因伤残鉴定所发生,故将其计入原告鉴定费损失中。原告提交的攸县攸州医院的门诊发票2张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且与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不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攸县攸州医院未进行治疗,故本院对攸县攸州医院的门诊医疗发票2张不予采用。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勇仔口头邀请被告彭电新自带设备为其完成自建房屋的混凝土浇灌工程,被告彭电新应允,并建议将该工程交予其儿子即被告彭尊处理。随后,被告彭电新召集原告易海平等人施工,被告彭尊赴被告刘勇仔家查看现场,并与其就工程价格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19日,被告彭尊携被告彭电新所有的铲车、搅拌机等赴现场施工,并为原告易海平等人安排具体施工工作,原告易海平在操作搅拌机的过程中被搅拌机侧倒压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攸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于当日由被告彭尊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30日出院。2016年10月6日,原告因伤情恶化,再次赴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在攸县中医院尚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赴攸县攸州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小指截指术。上述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24891.19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9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0元,原告无法就其损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易海平于2016年9月19日当天在攸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87.7元由被告彭尊垫付。再查明,被告彭尊送原告易海平赴长沙治疗后,被告彭电新进入施工现场完成了余下的混凝土浇灌工程,被告刘勇仔将工程款交付被告彭电新。庭审中,被告彭尊自述被告彭电新承揽工程后交由被告彭尊,被告彭尊每完成一项工程向被告彭电新支付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二)各赔偿主体赔偿责任的承担。现作如下分析:(一)原告的损失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24891.1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489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治疗30天,本院酌定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伤后需营养60天,本院酌定按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60元/天×10天=600元;(4)护理费7690元。原告自述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妻子为农村户口。依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其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31191元/年÷365天/年×90天=7690元;(5)误工费7690元。原告自述其为农村户口,且其未向本院提交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90天,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31191元/年÷365天/年×90天=7690元。(6)住宿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外地住宿需求及住宿费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交通费4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但其治疗过程中对交通费的需求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400元。(8)鉴定费872元。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599790920的攸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发票加盖了攸县求真司法鉴定所的印章,系为鉴定所做检查,本院将该门诊发票记入鉴定费损失中(未记入医疗费中),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8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伤残赔偿金56570.3元。(43972元+12598.3元=69168.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计算为10993元/年×20年×0.2=43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6.6元。易海平与其妻子于2003年生育了女儿向易连,于2008年生育了儿子向明明,两孩子均为农村户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赔偿向易连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明明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9691元/年×4年×0.2÷2+9691元/年×9年×0.2÷2=12598.3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52.8元+17443.8元=25196.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04213.49元。(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被告刘勇仔邀请被告彭电新自带设备为其完成自建房屋的混凝土浇灌工程,被告彭电新应允后,召集原告易海平等人施工,其与被告刘勇仔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征得被告刘勇仔同意后,被告彭电新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彭尊具体负责完成。被告彭尊作为被告彭电新的儿子,赴被告刘勇仔家查看现场,与被告刘勇仔就工程价格等合同重要事项进行协商且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19日,被告彭尊携被告彭电新所有的搅拌机、铲车等设备入场,并通知易海平等人进场施工,同时,为原告易海平等人分配具体施工任务。综上,被告彭尊与被告彭电新形成了共同承揽的关系。被告彭尊辩称被告彭电新已将该工程完全交予被告彭尊完成,故被告彭电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刘勇仔基于对被告彭电新施工经验的信任,邀请其承揽自建房的混凝土浇灌工程,被告彭电新作为施工设备的所有权人在承揽该工程后,召集了原告易海平等人施工。虽其将工程议价、查看现场、操作施工等重要事项交予被告彭尊完成,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易海平受伤,被告彭尊送其赴医治疗,随后,被告彭电新进入施工现场完成了剩余的工程,并收取了工程款。被告彭电新、彭尊就本案所涉浇灌工程的完成既有分工,又有配合,系该工程的共同承揽人,故对被告彭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易海平受被告彭电新的邀请施工,且在施工当天,收到被告彭尊的施工通知,并接受其具体施工工作安排,其与被告彭电新、彭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电新、彭尊应对原告易海平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勇仔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对承揽人及其雇佣的具体施工工人的操作资质进行核实,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易海平无证操作搅拌机,在搅拌机第一次侧倒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在搅拌机第二次侧倒时受伤,对其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本院酌定被告彭电新、彭尊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刘勇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原告易海平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故本案原告易海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4213.49元,需由被告彭电新、彭尊赔偿52106.7元,扣除被告彭尊已赔偿的15087.7元外,被告彭电新、彭尊还应向原告易海平赔偿37019元;被告刘勇仔应就本次事故向原告赔偿20842.7元;另31264.09元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易海平诉请被告刘勇仔、彭电新、彭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8658.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彭电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电新、彭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易海平的各项损失共计37019元;二、限被告刘勇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海平的各项损失共计20842.7元;三、驳回原告易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彭电新、彭尊共同负担947元,由被告刘勇仔负担526元,由原告易海平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谢 利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齡、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的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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