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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诉被告徐敏、陈刚、梁晓敏、蒋开俊、吴甜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徐敏,陈刚,梁晓敏,蒋开俊,吴甜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9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138号。负责人:聂敏,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徐敏,女,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陈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梁晓敏,女,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蒋开俊,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吴甜田,女,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遂州支行)诉被告徐敏、陈刚、梁晓敏、蒋开俊、吴甜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遂州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敏、陈刚、梁晓敏、蒋开俊、吴甜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遂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815.4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罚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刚、梁晓敏、蒋开俊、吴甜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徐敏、梁晓敏、陈刚、蒋开俊、吴甜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510117512150138612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徐敏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为购酒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依约向被告徐敏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徐敏按约偿还了前11期利息,2016年1月4日起被告未归还原告第12期本息,现被告已逾期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同时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联系让其协助催收还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徐敏、陈刚、梁晓敏、蒋开俊、吴甜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刚与被告梁晓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开俊与被告吴甜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徐敏、陈刚、梁晓敏、蒋开俊、吴甜田与原告邮储遂州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011751215013861250),约定被告徐敏、陈刚、蒋开俊、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蒋开俊为牵头人;联保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联保小组成员内任一借款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该协议上签章并由负责人周家凤签字,被告梁晓敏在陈刚配偶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吴甜田在蒋开俊配偶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1月4日,原告邮储遂州支行与被告徐敏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011751115018214294),约定被告徐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贷款用途为购酒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被告蒋开俊、陈刚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01175121501386125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敏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徐敏未按约定偿本付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5815.48元及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遂州支行与被告徐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敏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敏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陈刚、梁晓敏、蒋开俊、吴甜田作为保证人未在原告与被告徐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约定在联保期限和限额200000元内,联保小组成员内任一借款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者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被告徐敏与原告邮储遂州支行的上述借款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刚、梁晓敏、蒋开俊、吴甜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815.4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5815.48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始,罚息从2016年1月4日始,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刚、梁晓敏、蒋开俊、吴甜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刚、梁晓敏、蒋开俊、吴甜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元,由被告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