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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应城市新都化工塑业有限公司、岑秀平等与应城市新都化工塑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城市新都化工塑业有限公司,岑秀平,方岑,XX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应城市新都化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民营经济园古盐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周腊香,女,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方应年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岑秀平,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方应年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方岑,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方应年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XX,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方应年之子。上述四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城市新都化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腊香、岑秀平、方岑、XX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程胜勇、被上诉人岑秀平、被上诉人周腊香、岑秀平、方岑、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支付四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8563.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计算错误,四被上诉人亲属方应年生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工作期间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因病去世,应当参照同类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待遇,由上诉人承担。所适用的法律是《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和鄂人社发[2013]6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据此计算上诉人承担费用为丧葬费补助金8851.8元(2905.6元×3);抚恤金655.69元(2950.6元×10÷180×4)。同时,由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需职工个人缴纳工资的8%,因此,四被上诉人所得赔偿还需扣减944.19元(2950.6元/月×8%×4个月)。上诉人实际应向支付四被上诉人丧葬费补助金和抚恤金共计8563.3元。周腊香、岑秀平、方岑、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腊香、岑秀平、方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都公司支付方应年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8851.8元,一次性抚恤金29560元及未为方应年缴纳的养老补偿金5941.2元。新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都公司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由于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对象是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而方应年未缴纳养老保险,不需向方应年近亲属支付丧葬费8851.8元,一次性抚恤金29560元,应当按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规定赔付137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方应年与新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100元。2015年7月24日,方应年在家心脏骤停死亡。新都公司在方应年工作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20日,周腊香、岑秀平、方岑、XX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同年9月23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字(2016)105号裁决书,决定由新都公司支付周腊香、岑秀平、方岑、XX支付丧葬费8851.8元;支付一次性抚恤金29560元;驳回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的请求。收到裁决书后,周腊香、岑秀平、方岑、XX及新都公司均不服,先后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本案新都公司未依法为方应年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应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由新都公司支付。对周腊香、岑秀平、方岑、XX要求新都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8851.8元和抚恤金295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为方应年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941.2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判决:一、新都公司支付周腊香、岑秀平、方岑、XX丧葬补助金8851.8元;抚恤金29560元;上述款项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周腊香、岑秀平、方岑、XX,新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都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都公司是否应向周腊香、岑秀平、方岑、XX支付抚恤金29560元。方应年非因工死亡,周腊香、岑秀平、方岑、XX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权利领取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方应年在新都公司工作期间新都公司未依法为方应年缴纳社会保险,在方应年死亡后,其遗属依法应领取的抚恤金和相关社会待遇,应由新都公司支付。参照《湖北省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意见规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职工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为,发给当地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且该规定未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和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进行区分。同时参照《湖北省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2]53号)的规定,企业职工2011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仍按鄂劳险[1995]18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向其遗属发放丧葬费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再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照上述规定,新都公司应向周腊香、岑秀平、方岑、XX支付抚恤金29560元。故新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新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应城市新都化工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鲍龙审判员  戴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