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正宇与陈伟芬、陈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宇,陈伟芬,陈发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864号原告:任正宇,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芬,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陈发有,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任正宇与被告陈伟芬、陈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芬、陈发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8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有水晶加工买卖关系。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70元,并由被告陈伟芬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14日,被告陈伟芬出具给原告任正宇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任正宇货款人民币35870元,归还时间6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陈伟芬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陈伟芬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陈伟芬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陈伟芬主张权利。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伟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正宇货款35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正宇要求被告陈发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46元,由被告陈伟芬负担。被告陈伟芬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小英代理审判员 童美环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