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林某某、李某甲、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林某某,李某甲,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31民初1059号 原告:沈某某,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禄丰县(未到庭)。 被告:李某甲,女,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禄丰县(未到庭)。 被告:李某,女,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医生,住禄丰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萍,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李某甲、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告李某及被告林某某、李某甲、李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3月3日至还清本金为止所欠金额按月利息2分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林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系被告李某甲的女儿。2015年3月3日,被告林某某、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林某某、李某甲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林某某、李某甲向原告借款时,用自家的房屋进行担保抵押,被告李某自愿同意为上述借款担保。被告林某某、李某甲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期满时一次性还清,到期还不清,同意按照每月利息2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期满时,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绝支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告沈某某的举证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借条1份、抵押合同1份、集体土地使用证1本。 被告林某某、李某甲、李某辩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也是事实,在此之前,被告支付过利息,也偿还过部分本金,利息还了7个月的,每个月2万元,2017年1月份,又还过1万元的利息,利息合计还了15万元,本金还过4万元,原告所说的用房子做担保,但是没有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没有办理过正规的担保程序,只能作为一个借款承诺,与担保无关。被告李某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方的举证材料有: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收条2张、抵押合同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系被告李某甲的女儿。2015年3月3日,被告林某某、李某甲向原告沈某某借款现金130000元,借期2个月,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3日到2015年5月3日,于2015年5月3日前归还。被告林某某、李某甲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2015年3月3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李某甲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林某某、李某甲用禄丰县中村乡中村村委会翠文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杨桂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禄集用(2003)字第2072527号住宅207—A—A1—87、面积289.4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3万元整进行抵押,并约定如被告林某某、李某甲逾期不还借款,该抵押财产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在该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处有原告沈某某的签名捺印、���抵押人处有被告林某某、李某甲的签名捺印、在担保人处有被告李某的签名捺印。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某某、李某甲将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沈某某。2015年5月的15日、20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沈某某分别还了2万元、2万元。原告沈某某向被告李某甲出具了“今收到李某甲还款20000元(贰万元正)”的收条两张。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多少?2、被告林某某、李某甲是否支付了利息?支付了多少?3、被告李某甲已偿还的4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4、被告李某在抵押合同上在保证人位置的签字是对抵押的保证还是对借款的保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李某甲对借款1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李某甲在借条上只约定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均认可约定了借款利息,只是原告沈某某认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林某某、李某甲认为借款利息为36%,应以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某某、李某甲认为已支付15万元的利息,原告沈某某对此不认可,被告林某某、李某甲又未对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甲已偿还原告的4万元,在原告沈某某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为“还款”而非“还息”,��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集体土地使用证禄集用(2003)字第2072527号禄丰县中村乡中村村委会翠文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杨桂珍,被告林某某、李某甲、李某无使用权,宅基地依法亦不能抵押,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李某甲签订的以此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此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李某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某在此抵押合同的担保人处的签名捺印,应认定为对抵押合同中抵押物实现的担保而非对借款的担保,抵押合同无效,因此,被告李某不承担借款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到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30000元×2%/月×72天÷30天/月+110000元×2%/月×5天÷30天/月=66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某某、李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向原告沈某某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6606.7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支付以9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李某甲共同负担1004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446元。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解文丽 来自: